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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八章 警察的荣誉(上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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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   2008年7月20日上午10时,景志虎诉讼秦晋不作为和玩忽职守案在和平区人民法院开庭。

    可能是景志虎大力宣传的原因,今天到场的记者很多。我一进门就看见夏洛缇和她的同事架着高高的摄像机站在那里。原告席上,景志虎的代理人——身材瘦小,眼镜宽大的律师何阳正像模像样地坐在那里。

    审判长宣布开庭后,原被告双方履行法庭程序,书记员开始宣读案由:

    “原告景志虎,男,汉族,49岁,系远景公司总经理。法定代理人,何阳,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。被告秦晋,男,汉族,29岁,和平桥派出所民警。法定代理人,左青松,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    “原告景志虎诉被告秦晋在办理自己女儿景晨被绑架一案中玩忽职守,有不履行警察义务的嫌疑,故向本院提起诉讼。

    “原告称,2008年8月,秦晋因玩忽职守,致使在自己办公室里的一副手铐被其原女朋友的弟弟蓝湘盗走,手铐又被犯罪分子从蓝湘手中骗走。犯罪分子利用手铐绑架了原告的女儿景晨,并造成景晨右胳膊被截肢,发生了严重的人身伤害案件。案发后,作为主要负责侦破此案的民警秦晋没有尽职尽责去破案,而是故意推诿懈怠,致使该案经历将近一年时间仍未有突破性进展,犯罪分子至今仍逍遥法外。

    “由于被告的玩忽职守,造成原告女儿截肢,不仅影响了学业,而且给被告的女儿及全家造成了身体、精神上的极大痛苦。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935.5元,治疗辅助费5962.5元,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生活补助费81840元,未来教育费5万元,未来治疗费30万元,精神损失费25万元,共计109798元。并依法对被告的不作为行为定罪判刑。”

    我知道,这是景志虎有意发狠。他这不是在为女儿鸣不平,而是借机发难,将秦晋置之死地而后快。

    原、被告双方进行法庭答辩时,何阳站了起来:“审判长、书记员,各位嘉宾,大家好!请允许我代表原告景志虎为本案作答辩。刚才书记员已经就本案的基本情况作了陈述,我认为,被告秦晋对工作存在严重懈怠行为。作为一名民警,被告连自己最起码的警用装备都保护不好,这无疑是一种玩忽职守的行为。警械和武器是法律赋予人民警察的重要职权,人民警察有保护警械和武器的权利。法律规定,人民警察不得随意转借给无关人员使用器械,更不能将器械丢失和发生器械被盗的现象。本案中,被告无视法律的存在,知法犯法,将手铐随意置之桌上而不顾,以至于给犯罪分子留下可乘之机。我们注意到盗取手铐的人不是别人,而是被告女朋友的弟弟。这明显存在着疑问:这副手铐到底是被告放在桌子上被蓝湘盗走的,还是他有意借给蓝湘玩的?这个问题尚待法庭予以证实。但不管怎样,这副手铐的被盗直接导致了景晨的残疾,所以,秦晋难逃其咎。

    “第二,被告存在严重不履行法律义务的不作为情况。景晨案子发生后,在合理的期间内对景晨的案子漠不关心。在我们当事人多次询问、恳求的情况下,仍以奥运安保工作忙为借口,一再推诿案件的办理,致使这样一桩线索明显的案子至今仍没有丝毫进展。在此,我尤其想提醒法庭关注的是,据我们掌握的确切证据显示,被告在已经知道手铐是蓝湘拿走了的时候,却故意拖延传唤时间,在两天后才对蓝湘进行传唤。由此可见,被告作为负责侦破此案的主要民警,对景晨一案无理推托,无辜拖延,无限延长侦破日期,主要是投鼠忌器,影响到他和女朋友的关系。这是一种明目张胆的包庇行为。这种行为对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严重的身心伤害,其行为明显构成不作为。根据我国《刑法》第397条规定: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,致使公共财产,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。情节特别严重的,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。《人民警察法》第21条规定,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它危难情形,应当立即救助,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。公安民警因不作为造成危害的,要受到行政处分,或者辞退、调离岗位等,并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。请法院依据有关法律判决,我的陈述完毕,谢谢。”

    接下来是被告方答辩。我们新聘请的律师左青松站了起来。

    “审判长,各位嘉宾,大家好!我代表被告秦晋作以下陈述。原告指控被告在景晨一案中存在玩忽职守和不作为情况。我方认为理由不足。原因如下:

    第一,那副手铐不是随意扔在桌子上的,而是放在秦晋的抽屉里的,蓝湘是从抽屉里盗走了手铐。第二,实际上那副手铐不是秦晋的,是秦晋其他同事因工作原因放在秦晋办公桌上的,但秦晋处于一名警察的职业敏感性,将手铐存放在自己的抽屉里。这不属于玩忽职守,没有违反原则。秦晋警官是一位热爱手铐如生命的民警,他连续五年在全区警务实战大比武中获得立姿、卧姿和跪姿上铐的第一名。正是由于他对手铐的这种钟爱,才使他倍加珍惜和爱护自己的手铐。这样的一位‘爱铐’如命的民警怎么能将自己心爱的手铐送给别人玩耍呢?

    在我国法律对警察不作为的行为规定中,其中一个重要的要件是作为人未履行特定的义务。而在景晨一案中,市公安局、和平区分局和和平桥派出所自始至终都非常重视,在奥运会安保工作如此繁重的情况下,派出所仍抽出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侦破此案。秦晋为了这个案子呕心沥血,甚至遭到了很多人的误解,但他始终没有放弃过。直到现在,他还奔波在云南等地去抓犯罪嫌疑人,因而今天无法出庭。难道他的这种做法还不叫尽职尽责吗?

    至于原告所说的,秦晋在知道蓝湘偷了手铐却没有马上去传唤他的情况,我们不回避这一点,但我要向法庭说明的是,当时因为秦晋原来的女朋友第二天要结婚。为了不影响到她们的喜庆气氛,经过和景志虎的沟通后,并得到了他的同意后,秦晋他们才推迟了传唤时间。这也是建立和谐警民关系的一部分,是人性化执法的内容。

    本案迟迟没有结案的原因不在于秦晋没有履行职责,更不存在不作为行为,而且因为本案案情机缘巧合太多,线索一断再断,所以耽误下来。而绝对不是像被告所说的不作为。我们应该理解警察的工作,警察也不是万能的,侦破条件受许多客观条件和因素的制约,许多不可预测的事情随时会发生。所以,没有人可以肯定能够在多长时间去侦破一个案子。警察也是普通人,在工作中难免也会有失误,有疏忽。但只要他不违反职业道德,不对案情视而不见,虽然案子暂时不能侦破,但如果他是在一直努力着,那么他就是一位有责任心的警察。我们理解受害者的心情,也同情他们的遭遇,我们怀着同样的心情对犯罪分子恨之入骨。但犯罪分子藏在暗处,警察在明处,要找到他们抓到他们,有时要付出十分艰苦的努力和长久的等待。我希望大家能理解这一点。我的答辩完了,谢谢大家。”

    接下来进入了法庭辩论程序。

    原告律师何阳首先对左青松的答辩提出质疑。

    “刚才被告代理人在答辩中提到被告没有不作为行为,并列举了不作为的一个构成要件,我在此想说明一点,《人民警察法》对警察不作为行为定义为:‘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,致使造成一定后果的行为。’公安机关负有履行法定职责的义务。不履行法定职责就是失职,渎职行为,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。”

    左青松反驳说:“原告律师说到了不作为的定义,我注意到有一点是人民警察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,致使造成一定后果的行为。那么在本案当中,受害人已经造成了后果在先,公安机关的涉入并未对受害人造成任何伤害。所以,不存在不作为情况。”

    何阳说:“由于你们的消极行为,造成了我们对公安机关的信任受挫,信任出现了危机,这难道不叫一种伤害吗?警察不作为的实质是怠于履行法定职责,并不仅限于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。不作为还表现为漠不关心以及履行职责时方式和步骤不当。所以,被告无法脱咎于不作为行为。而且,如果真的像蓝律师说的那样那么钟情于自己的手铐,可为什么连自己的手铐和别人的手铐都区分不出来呢?”

    左青松解释说:“那副手铐是奥运安保工作期间配发的新式手铐。它和以前的老式手铐唯一区别是上面有编号。但秦晋不可能每天都拿着手铐去核对编号吧!规范管理的目的是让民警树立爱护、保护警械的意识,而决不是用警械约束他们的行为和工作。所以,在本案中,秦晋自始至终是没有任何过错的。他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和法律责任。”

    何阳说:“判断一名警察是否存在渎职行为不是看他是否有无办案过错,而是依据他在办案中是否尽职尽责,是否存在有私心,是否存在主观上故意拖延,客观上不积极执行的行为。在本案中,被告为了袒护以前女友的弟弟,故意拖延执法的时间,实属渎职行为。”

    左青松反驳说:“在查出蓝湘偷走手铐时,秦晋已经和他的女朋友分手了,如果他心存私心的话,也是去报复他女朋友,在她婚礼场上把蓝湘带走,而决不是纵容他。”

    何阳反问:“如果你刚才说的所为属于人性化执法的话,那么被告在一年中迟迟侦破不了一个一般的刑事案件,不能给受害者家属一个交代。这样有悖常理的做法算不算违背人性化执法呢?”

    左青松在思索的时候,何阳又紧逼一步:“如果被告不存在玩忽职守的行为,那么那副手铐又是怎么跑到蓝湘的手里呢?如果被告的抽屉锁好了,如果他能照看好自己的警用器械,那副手铐能自己跑到蓝湘的手里吗?所以,被告玩忽职守是无可辩驳的实事。事实胜过雄辩。一切原因皆由这副手铐引起,一切后果就必须从这个原因上找答案。所以,我请求法庭对被告这种玩忽职守的行为给予定罪量刑。”

    审判长看着左青松,“被告代理人还有陈述的理由吗?”

    左青松摇摇头,“没有了。”

    这是一个不祥的预兆。现在我唯一的期望就是奇迹会发生。希望秦晋会突然出现在大厅门口,带着抓到的罪犯,义正严辞地告诉他们我们所做的努力。